1.
- 法務部 104.04.21 法律字第10403504690號書函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條等規定參照,鄉(鎮、市)公所不得自行增減聘任人選或不成立調解委員會,且調解委員法定任期為四年,並無得以決議變更法定任期之規定;又鄉(鎮、市)長重新提出應聘人數加倍名單,函請再次審查,管轄法院或分院檢察署是否受理共同審查並遴選,應視調解業務執行情形分別處理;另各鄉、鎮、市對調解委員會委員人數,原可因應地方需求於法定人數範圍內增加遴聘,以應地方調解業務之需求
2.
- 法務部 103.07.22 法律決字第10300605390號書函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地方制度法第23、56條規定參照,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配偶,非屬條例限制範圍,得擔任調解委員,惟遴選過程中應自行迴避;另調解委員聘任或解聘,性質上屬行政處分,調解委員得循訴願法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如民眾有意見,得向各該鄉(鎮、市)公所及自治監督機關縣政府反映
3.
- 法務部 101.07.30 法律字第10100599330號函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5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等規定參照,民意代表助理身分與民意代表有別,尚不因受聘於民意代表而屬限制之範圍,又助理工作在協助民意代表監督行政部門,角色有無衝突,宜由地方政府視個案情形權責考量
4.
- 法務部 99.11.29 法律字第0999050199號書函
- 「區政諮詢委員」係由直轄市長聘任,非屬鄉鎮市調解條例第5條所謂之民意代表。又其與調解委員均屬無給職,自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職之限制
5.
- 法務部 95.06.19 法律決字第0950023259號書函
- 請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5條規定民意代表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6.
- 法務部 95.02.17 法律決字第0950005740號函
- 鄉鎮市調解條例未限制村(里)長兼任調解委員之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