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4.10.19 法律字第10403513010號函
- 調解委員遴選之範圍原則以具有法律知識背景,但為處理多元之糾紛事件尚須其他專業人士,又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6目等相關規定,各區長於遴選調解委員,自得將各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未來每區至少聘請1名原住民調解委員列為優先考量,並於函送地方法院等機關共同審查時建請遴選適當比率原住民名額擔任調解委員
2.
- 法務部 102.06.20 法律字第10203506490號函
- 法務部就「建議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調解案件,以當事人住所地之調解委員會為主」、「現行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格式欄位,包含當事人個人資料,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汽機車無庸換發汽機車行照,調解時當事人無行照,無法證明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所詢事項之意見
3.
- 法務部 102.03.08 法律決字第10200019250號書函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3條規定參照,交通事故調解案件宜由當事人向警察機關申請相對人個人資料,俟警察機關確認肇事逃逸車輛並提供該肇逃者個人資料後,當事人再依據相關資料向調解機關聲請調解,調解機關即可據以依上開規定判斷調解案件管轄權之歸屬
4.
- 法務部 101.11.27 法律字第10100238390號書函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35條、地方制度法第18、23條等規定參照,直轄市各區長遴選調解委員會委員資格時,自得將各行政區至少應設置一名原住民籍調解委員等建議列為遴選時之優先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