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11.10.12 法律字第11103511470號書函
- 法務部就有關貴局所詢調解委員會於各調解委員任期屆至時,將遴選名冊提報地方法院及地方檢察署遴選,是否須先行告知當事人一案之說明
2.
- 法務部 105.08.29 法律字第10503512840號函
- 現行鄉鎮市調解業務預算編列,屬調解行政及地方自治事項,宜由各地方政府全盤綜合考量,關於修改地方調解委員出席費等預算由中央統一編列訂定,似與憲法及地方制度法之原則及規定未合而不宜參採
3.
- 法務部 104.10.19 法律字第10403513010號函
- 調解委員遴選之範圍原則以具有法律知識背景,但為處理多元之糾紛事件尚須其他專業人士,又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6目等相關規定,各區長於遴選調解委員,自得將各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未來每區至少聘請1名原住民調解委員列為優先考量,並於函送地方法院等機關共同審查時建請遴選適當比率原住民名額擔任調解委員
4.
- 法務部 104.04.21 法律字第10403504690號書函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條等規定參照,鄉(鎮、市)公所不得自行增減聘任人選或不成立調解委員會,且調解委員法定任期為四年,並無得以決議變更法定任期之規定;又鄉(鎮、市)長重新提出應聘人數加倍名單,函請再次審查,管轄法院或分院檢察署是否受理共同審查並遴選,應視調解業務執行情形分別處理;另各鄉、鎮、市對調解委員會委員人數,原可因應地方需求於法定人數範圍內增加遴聘,以應地方調解業務之需求
5.
- 法務部 103.09.24 法律字第10303511090號函
- 法務部就「地方制度法修正施行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不適用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說明
6.
- 內政部 103.09.09 內授中民字第1035730507號函
- 針對調解委員延任一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調解委員任期4年並無延任規定,且考量實務上運作情形,不宜逕予延長調解委員任期
7.
- 法務部 102.11.21 法律字第10200233610號函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條、地方制度法第20、23條規定參照,各鄉、鎮、市長於遴選調解委員會委員資格時,即得將增訂每一鄉鎮市至少有一名原住民調解委員建議列為遴選時優先考量,並於函送時建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遴選適當比率原住民名額擔任調解委員
8.
- 法務部 101.11.27 法律字第10100238390號書函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35條、地方制度法第18、23條等規定參照,直轄市各區長遴選調解委員會委員資格時,自得將各行政區至少應設置一名原住民籍調解委員等建議列為遴選時之優先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