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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政風類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35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1.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3.05.14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0307號
  • 政府採購法並未明定招標機關得蒐集投標廠商之「實質受益人」資訊,若招標機關依其他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所定職務亦無從認定有蒐集投標廠商之「實質受益人」資訊之必要,則尚難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規定。至於投標廠商提供「實質受益人」資訊予招標機關部分,則屬特定目的外利用,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各款事由之一始得為之
2.
  • 法務部 107.01.08 法律字第10603515890號函
  • 營造物係公法組織形態時,其使用關係可能是公法關係,也可能是私法關係,但並非就各個具體行為予以歸屬之問題,而是就整個利用關係予以歸屬之問題。基於自由選擇原則,應依該管行政主體意思為準。判斷該管行政主體意思,則應從當時的情況,尤其是從使用規則內容,予以認定
3.
  • 法務部 102.12.04 法授廉利字第10205037160號函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15條規定參照,所規範禁止之交易行為在於杜絕官商勾結不當利益輸送發生可能,而違反時處交易金額一倍至三倍罰鍰,已足資警懲與剝奪利得,非謂該交易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始得達成立法目的,另為兼顧法安定性原則,故違反第9條交易行為效力,並未規範該等契約均歸於無效,而應回歸民法相關規範認定
4.
  • 法務部 102.05.15 法律字第10203504270號書函
  • 行政罰法第26、27條規定參照,鑑於犯罪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競合,因刑事處罰優先,致使行政罰裁處不得為之,於犯罪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確定者,仍得裁處行政罰,惟此際原行政罰裁處時效可能已完成,因此另行規定時效起算點
5.
  •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 101.09.19 法律司字第10103012310號函
  • 行政罰法第27條等規定參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成立,係以私法上交易行為為構成要件,則私法上交易行為一經成立,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即已完成,似無「行為之繼續」情形,至交易行為成立後履約行為,應屬交易行為後續效果,性質上應屬「狀態之繼續」,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應自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完成時即行起算
6.
  • 法務部 97.12.18 法政字第0970039192號函
  • 公職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之營利事業與其服務或監督之機關進行交易行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處以罰鍰,如該公職人員執行營利事業代表權人之職務,並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則應另依行政罰法規定處罰
7.
  • 法務部 97.12.10 法政字第0970183648號函
  • 任職中央機關之公職人員對地方自治事項為適法性監督,不具監督權限,故不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有關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監督之機關進行交易行為之規定
8.
9.
10.
11.
  • 法務部 93.11.18 法政決字第0930039345號函
  • 有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採購時,而由同縣(市)議會之議長、議員或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得標者,是否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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