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2.12.04 法授廉利字第10205037160號函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15條規定參照,所規範禁止之交易行為在於杜絕官商勾結不當利益輸送發生可能,而違反時處交易金額一倍至三倍罰鍰,已足資警懲與剝奪利得,非謂該交易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始得達成立法目的,另為兼顧法安定性原則,故違反第9條交易行為效力,並未規範該等契約均歸於無效,而應回歸民法相關規範認定
2.
- 法務部 102.05.15 法律字第10203504270號書函
- 行政罰法第26、27條規定參照,鑑於犯罪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競合,因刑事處罰優先,致使行政罰裁處不得為之,於犯罪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確定者,仍得裁處行政罰,惟此際原行政罰裁處時效可能已完成,因此另行規定時效起算點
3.
- 法務部 97.12.18 法政字第0970039192號函
- 公職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之營利事業與其服務或監督之機關進行交易行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處以罰鍰,如該公職人員執行營利事業代表權人之職務,並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則應另依行政罰法規定處罰
4.
- 法務部 93.12.10 法政決字第0931121705號函
- 有關縣議員和縣政府有買賣之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