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4.07.02 法律字第10403508100號書函
- 石油管理法第1、18、40條、行政罰法第21、22條規定參照,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設施所有權是否為受處罰者所有尚不影響處罰構成要件成立與否認定,即不論設施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造,皆處以罰鍰;又為石油管理法沒入處分時,除有行政罰法符合擴大沒入情形外,仍有該法「沒入之物,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之適用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1.15 北市法二字第09532916800號函
- 凡屬石油管理法第22條規範者,應依該法及其子法所規定之保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倘其又屬設置於臺北市之消費場所,則為保護消費者之目的,其保額並應符合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