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4.04.16 法律決字第10403504540號書函
- 行政執行法第3、17、24、26條、強制執行法第25條、公司法第8、84條規定參照,清算人職務僅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對公司營運情形及資產、資金流向等事項未必知悉,因此,在具體案件中是否限制出境,除應考量是否符合上述規定外,亦應考量履行義務是否為職務範圍內事項,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2.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2.06.14 行執法字第10200531320號函
-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5條、行政執行法第17、24、26條等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行政執行分署於核定拍賣條件時,如記載「該專有部分所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必須承買拍賣標的全部權利範圍」,與上述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未合;另義務人公司自行解散而由股東選任律師擔任清算人,或義務人公司被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而由移送機關向法院聲請選任律師擔任清算人,該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如有無正當理由不到或為虛偽的報告情形時,行政執行分署得限制其出境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10.13 北市法二字第09836347000號函
- 公司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進入清算程序,如清算人係代表公司,且於清算範圍內為了結現行債務及便利清算,取得全體股東同意後,得由清算人申請以公司所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