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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工務類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1360202080號令修正發布第1、4、19、20條條文
1.
  • 法務部 107.11.01 法律字第10703516800號函
  • 國家賠償事件系爭河川,如係屬中央管河川,且經確認道路,係屬中央管河川之水防道路,則其法定管理機關應屬經濟部水利署所屬轄管河川局,如損害發生時未有依法定程序完成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代為管理者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賠償義務機關
2.
  • 法務部 107.08.03 法律字第1070351127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9條等規定參照,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事實是否符合該法第2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規定要件為斷
3.
  • 法務部 105.05.03 法律字第10503507240號函
  • 國家賠償案件如因該公有公共設施設施未能確定由何機關所設置時,自應參酌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設施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及相關法規就機關職掌業務分工,以認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4.
  • 法務部 104.08.25 法律字第10403510200號函
  • 關於縣(市)交通及道路規劃、建設及管理屬於縣市自治事項,倘事故地點位置位於農路與水防道路銜接處,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等相關規定,地方政府為肇事地點附近農路主管機關,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為受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機關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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