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12.03.29 法律字第11203503610號函
- 關於國家賠償案之賠償義務機關歸屬疑義,系爭路段位屬鄉轄範圍之村里道路,性質上雖非公路法所稱之公路及市區道路條例所定之「市區道路」,惟其道路及附屬設施之管理單位,亦應適用上開規定及原則一同定之,即系爭路段及其涵洞暨相關標誌,應由該鄉公所養護管理之
2.
- 法務部 103.09.17 法律字第1030351058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3、9條、公路法第2、4條、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5條等規定參照,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如事故地點位於縣道相連接道路上,而相連接道路既屬村里道路,且非專用公路,則其養護管理機關應為所在地鄉(鎮、市)公所,由其擔任賠償義務機關
3.
- 法務部 95.02.20 法律字第0950700138號函
- 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處理確認賠償義務機關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