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11.25 北市法二字第09836829500號函
- 騎樓屬道路,其所有人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不得以有鄰接無遮簷人行道可供通行之由,變更騎樓之用途為其他使用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5.13 北市法一字第09731191100號函
- 供公眾通行用之建築物通道,如騎樓、門廊、室外停車場、平臺、走道,皆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即得適用同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
3.
- 法務部 96.10.26 法律字第0960700778號函
- 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疑義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3.23 北市法二字第09630523400號函
- 河濱公園內有長久停放、留置之車輛,且為有牌照之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予以裁處,如為無主車輛,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由管理機關權責認定是否屬於廢棄物後清除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9.22 北市法一字第09532330700號函
- 私人土地部分為計畫道路之範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使用或主張收回使用,又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在未徵收前,主管機關應職責管理,如有相關工程之必要,不需經地主同意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8.31 北市法一字第09532252300號函
- 對無證營業之攤販,得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取締之,如經取締後仍擺設攤位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處罰後仍不履行者,得依第31條連續處罰至其拆除攤位為止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7.06 北市法一字第09531764000號函
- 建築工程基地範圍內之退縮無遮簷人行道用地,如有供公眾通行之情事,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惟是否實際上有供公眾通行情事,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仍請主管機關依權責審酌認定之
8.
- 法務部 95.02.14 法律字第0940048593號函
- 冷氣機或其他類似物設置於騎樓或人行道影響行人安全之法規適用疑義
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23 北市法一字第09432459900號函
- 公園內所設一般道路,其主要目的如係在提供人車通行,已非單純供遊憩所用,而事實上已係以供公眾通行及交通運輸為主要目的時,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所稱之道路,而得適用該條例相關規定
1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21 北市法一字第09431080700號函
- 本案「指於車」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又有關「設置」,應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16條第5項第1款為認定
1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14 北市法一字第09430242600號函
- 本案所爭地點既為私有之法定空地,尚非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似非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道路,惟依據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對於無證營業之攤販,得依該攤販管理規則取締之
1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9.24 北市法一字第09130692700號函
- 所謂道路障礙,依交通部79年7月20日(79)交路字第022673號函示,在騎樓地、巷道設置固定路障(如水泥樁、鐵柱、鐵柵、木條等設於道路上),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處罰
1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7.19 北市法二字第9020560800號函
- 公民有零售市場,為商販之營業需要,必須提供『通道』以供公眾通行,該通道可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故本案如有妨礙交通之事實者,可依其情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