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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交通類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45271號令修正公布第7-1、63、63-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發布定自113年6月30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110年12月15日修正之第18-1條第1~5項、第31條條文,定自111年08月01日施行,第18-1條第6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2.113年05月29日修正之第7-1、63、63-2條條文施行日期,定自113年06月30日施行。
1.
  • 法務部 107.09.06 法律字第10703513360號函
  • 行政罰法第1、7、2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參照,就違反該條例所定義務而受沒入處罰,除已有特別明文規定者外,仍應有該法之適用;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不予處罰
2.
  • 法務部 106.03.09 法律字第10603503030號函
  • 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規定,被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該規定「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部分,用意係避免酒駕者再次開車上路危害用路人交通安全,故並非屬行政罰,即無行政罰法適用,自亦無同法第7條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適用
3.
  • 法務部 102.07.03 法律字第10203502330號函
  • 行政罰法第24、2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等規定參照,飲酒後駕車係以「作為」方式違反禁止飲酒駕車之不作為義務,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違反規定予以處罰,係以「不作為」行為方式違反作為義務,二者應屬數行為,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4.
  • 法務部 102.07.02 法律字第10203505020號函
  • 行政罰法第24、2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等規定參照,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處所後不停車接受稽查,或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予以處罰,係以「不作為」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又駕駛人接受測試檢定,如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未達移送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標準予以處罰,係以「作為」方式違反禁止飲酒超過特定標準之不作為義務,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
5.
  • 法務部 99.06.15 法律字第0999013638號函
  • 按現行之制度,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不服者,係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設交通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審理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以高等法院為終審法院,因此,司法院將該法律問題之研討結論轉知所屬監理機關依研討結論辦理,係以免當事人就裁罰提起異議、抗告,徒增負擔
6.
  • 交通部 98.01.14 交路字第0980016593號書函
  •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且同時獨犯刑事法律者,應由執法舉發機關分別移送司法機關及公路監理處罰機關依規定處罰;惟如有行政罰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經裁判確定者,則應由司法機關通知原舉發移送機關,由其通知公路監理處罰機關續為依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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