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7.01.16 法律字第1070350104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3、9條規定參照,所稱「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時,始由事實上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倘亦無事實上管理機關,則由公共設施坐落土地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事實是否符合該法第2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規定要件為斷
2.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3.10.22 農授水保字第1030236374號函
-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為「經營人」而負擔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
3.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3.09.24 農授水保字第1031862374號函
- 檢送103年9月19日召開103年度「研商水土保持管理相關議題」第4次會議紀錄
4.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8.10.15 農授水保字第0981851484號函
- 水土保持法第4條及同法第12條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以對該土地有合法經營全或使用權者為限。無合法經營權或使用權之行為人擅自於國有山坡地開墾,經移送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後,雖無法依同法第33條處以行政罰。但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正,以維護水土資源
5.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8.06.02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9625號函
- 數行為人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土地共有人如無故意過失,先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改正不符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再依行政罰法等意旨,予以分別處罰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05 簽見
-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該義務屬依法令負有行為義務,主管機關以書面定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得依第29條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該履行費用應向義務人收取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2.18 北市法二字第9020972600號函
- 所涉該校如對該土地尚未徵收,似非土地所有權人,另該校如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或同意,即實際上並無管理權責,似亦非該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應由其他水土保持義務人進行水土保持工作,似較妥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