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行政院衛生署 99.09.20 署授國字第0990012943號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既負保護、教養之責任,故於立法政策上於監督不周或行使親權、管教不當時,得以父母或監護人為處罰對象,如為加強對未成年行為人之防制效果,得以糾正或勸導措施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