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11.25 北市法二字第09732929600號函 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立法與以7年緩衝期,但溫泉業者不得因緩衝期而將違法使用合法化,另違法水利法第78、78-1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處以罰鍰,並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或適當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