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教育類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693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8條;除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目、第5條第2項、第7~9、21、29、30條、第33條第2項前段但書、第3項、第37、40、44條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1.
  • 法務部 110.02.01 法律字第11003501660號函
  • 有關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3年。就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及期間,因性別平等教育法未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
2.
  • 教育部 107.03.09 臺教學(三)字第1070026350號書函
  •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等規定參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對於議案或調查報告討論,建議均應基於認同性別平等教育之價值與專業,對於會議討論事項採共識決之方式決議
3.
  • 教育部 96.01.24 台訓(三)字第0960009237號函
  •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31、32、34、35條規定參照,對於該法事件有關事實認定,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法院對前項事實認定,亦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如申請人及行為人對議處結果有不服,方得提起申復,又對申復結果再有不服再依身分別依提起救濟,亦即申復救濟程序為申訴救濟程序特別規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