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務部 104.09.30 法制字第10402516540號函 法制體例中,訂定罰則章各條次排列順序,應先規定刑罰再規定行政罰;次依罰責輕重,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較輕者;末再依違反條次先後排列罰責規定,另處罰事項宜釐清定明,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2. (廢)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09.05 環署綜字第1000076838號函 有關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按日連續處罰規定不適用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