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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
第 19 條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 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 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任何公 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 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 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 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 覽及舉行說明會。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3-02-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北市政府(105)府都規字第105377768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點;並自105年11月15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舉辦都市計畫座談說明會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舉行都市計畫說明會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