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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5-09-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3319483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4條;並自103年8月1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學生團體保險自治條例;新名稱:臺北市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自治條例)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 33 條
    教保服務機構為適當處理幼兒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 ,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父母或監護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 等規定。 幼兒園應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作為健康管 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保健、營養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之資源。 幼兒園之護理人員,每二年應接受教學醫院或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學校 或團體辦理之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 國民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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