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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
第 45 條為興建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行車安全,主管機關於規劃路線經行政 院核定後,應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 勘定範圍,公告禁建或限建範圍,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之內容變更或原因消滅時, 主管機關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或公告廢止。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捷運類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350119462號令、內政部台內國字第113081367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9、12、20、24條條文;增訂第25-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