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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
第 58 條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 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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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 41 條本法第五十八條所稱其他資產,係指政府或各機關所有之債權及其他財產 上之權利。各機關遇有本法第五十八條所列損失情事,應即檢同有關證件 報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 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調查之。 前項所稱有關證件係指司法、警憲、公證、檢驗、商會等機關、團體之證 明文件、鑑定報告、人證筆錄、現場照片、其他物證以及依事實經過取具 之合適證明與經管人員所應負職責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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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火災處置要點
第 3 條三、火災處置權責區分如下: (一)本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負責火災搶救,火災原因調查與 鑑定及會同本府警察局查報受災戶損失,協助傷患救護等。 (二)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負責火災刑事偵查、火場治安事 故處理、火場警戒、保存及封鎖、火場交通管制與疏導及協助受災 戶損失調查等。 (三)本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負責指派醫護人員至現場支援救 護站,執行緊急醫療救護運作、指揮調度等相關事項,評估現場醫 療資源,及通知本市急救責任醫院待命與收治傷患等。 (四)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火災善後救濟及協助受災戶 處理善後事宜等。 (五)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負責災後危險建築物之處理 事宜等。 (六)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負責督導災後現場廢棄物之 清理及空氣污染監控等措施。 (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負責火場截斷電源 及災後原因鑑定妥後迅速恢復供電事宜等。 (八)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負責火場集中供水事宜等。 (九)天然氣事業:負責火場截斷瓦斯、漏氣偵測及災後原因鑑定妥後恢 復供氣事宜等。 (十)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負責協助區公所辦理殯葬事宜, 並會同社會局協助救濟、收容安置等。 (十一)本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負責督導所屬本市勞動檢查處 提供工作場所勞工或派遣勞工等相關協助。 (十二)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負責學校、機構學生之持續就 學等相關協助。。 (十三)本府觀光傳播局(以下簡稱觀傳局):負責外籍旅客及其家屬緊 急事故等相關協助。 (十四)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負責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或最大 載客達十人以上之載客交通工具火災事故等相關協助。 (十五)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負責督導天然氣事業派員 至現場處理及停止供氣或修復等。 (十六)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下簡稱大地處):負責指派專人接受 森林火災訊息,並為中央林政單位橫向聯繫窗口。 (十七)本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負責到場勘查,提供古蹟、歷 史建築之緊急應變措施及臨時處置方案之諮詢、建議及必要之協 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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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第 16 條市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市政府核准或審計機關 同意報廢,或依本自治條例出售,其產權及使用權異動者,應由管理機關 於三十日內函請財政局註銷產籍,並辦理異動登記。其財產在訴訟中者, 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第 86 條市有財產因水、火、風、震、盜難或其他不可抗力致損毀時,管理機關應 即查明毀損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照審計法令,檢證專案報 請市政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後,依法辦理登記。 前項財產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者,應依法請求賠償。第 89 條出租房屋焚燬而其基地非市有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於契約內載明: 一 房屋全部焚燬或部分焚燬不堪使用者,租賃關係消滅。 二 房屋部分焚燬尚堪使用者,其焚燬責任可歸責於承租人時,應限期由 承租人回復原狀,逾期除終止契約外,並請求賠償。其責任不可歸責 於承租人者,應限期由承租人回復原狀,建築費用得由投保火險賠償 費項下酌予補貼,逾期終止契約收回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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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臺北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
第 48 條災害發生時,當地區公所應立即派員會同當地警察機關及建管機關切實勘 查發生時間、種類、原因、區域、受災戶數、人口及住屋損失數目,即時 陳報市政府預撥救濟金,由區公所會同里鄰長放賑,社會局得派員監放。第 49 條災害之勘查,以左列各款為對象: 一 死亡災民。 二 失蹤災民。 三 重傷災民:受災遭受重傷不能行動,經醫師證明須住院十五日以上治 療者。 (輕微傷害經治療即可痊癒者應報備) 。 四 住屋全毀: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拆除重建不能居住; 或受災全戶住屋屋頂連同牆壁損毀超過總面積三分之二者;或屋內家 具設備全毀者。 五 住屋半毀:受災全戶住屋屋頂塌毀或牆壁倒損面積超過半數,非經大 修不堪居住;或受災全戶住屋屋頂連同牆壁損毀,超過總面積三分之 一或屋內家具設備損毀,超過全部二分之一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戶,限於災前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者,並以 一戶長為一戶。住屋之損失計算僅限於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 、浴室。各種災情應詳實填列調查表,必要時應附相片備查。 區公所得就勘查所列受災事實,經申請後出具災害證明。但該證明不得作 為修繕房屋之證明。 第一項各款情形,經勘查屬實,以在本市設有戶籍或實際居住於現址者, 按受災人口數額發給救濟金,其發給標準表由社會局定之。第 59 條其他重大緊急災害或傷亡事件經市政府核准者,得比照本辦法規定處理。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3-04-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4 月 20 日
中華民國89年4月20日臺北市政府(89)府財四字第89022498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89年5月1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