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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社區參與實施辦法
第 18 條舉行公聽會之費用,由申請人負擔,於申請時預先繳納。未繳納者,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得不受理其申請。 前項收費規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9-03-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10)北市觀產字第110303887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點;並自110年10月20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受理一般旅館業申請辦理社區參與公聽會費用收支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受理設置一般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之一般觀光旅館申請辦理社區參與公聽會費用收支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