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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5-04-4006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法三字第101311819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租售自治條例
    第 12-1 條
    開發基地土地所有人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後,該基地開發建物逾十年 未完成時,土地所有人得以其土地,依下列方式申請辦理: 一 與主管機關取得之同一行政區域已興建完成之聯合開發建物及其土地 交換 (土地按申請年度公告現值;建物按核定權益分配之建造成本加 計利息) 。但不含第九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部分。 二 與同一行政區域已徵得投資人之市有土地,按申請年度之公告現值計 算交換,並繼受主管機關於該基地中與投資人完成權益分配協商之分 配比例及樓層區位,但有第九條優先承買人時,以該優先承買人為優 先。 前項所稱同一行政區域,在臺北市指同一行政區;在臺北縣為同一市、鄉 、鎮。 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生開發遲延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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