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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10 條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 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 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 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8-05-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132270900號令修正發布第2、4、5條條文;新增第5-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