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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
第 6 條重建處受理申請後,應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邀請學者專家進 行審查,並請申請人出席說明。 前項審查人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其經申請人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申請迴避獲准者,不得參與審查。 第一項審查重點如下: 一 創業計畫之可行性,創業內容是否符合申請人之身心狀態、經歷、專 長及經濟條件。 二 創業計畫之自籌款、風險評估及預期受益情形。 三 申請人曾接受與創業內容相關之職業訓練者,優先核准。 第一項審查期限,以二個月為限;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 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9-01-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北市勞資字第10536623700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並自函頒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