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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
第 51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或幼兒園教師組 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 推動特殊教育。 前項任務編組之組織、任務、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 、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及幼兒 園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 絡;其支持網絡聯繫、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 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指定增置由主管機關 統籌運用及調派之編制內特殊教育教師員額,用以協助辦理第十九條第一 項所定鑑定評估作業,及辦理第一項所定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 導團業務,或前項所定支持網絡業務。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5-10-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206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北市法綜字第1133032838號函勘誤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