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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8-11-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北市政府府社家防字第1133012638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並自113年11月14日起生效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5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準用之。 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為成年人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 補助金額、名額、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及第四項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 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 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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