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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6-07-4011
自治規則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0204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規費法
    第 10 條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 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 (物) 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 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 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
    第 11 條
    第八條至前條所需相關設施及用戶排水設備,得由水利處委由相關專業技 術機構或技師事務所進行審查及查驗。 前項進行審查及查驗相關費用,由相關設施及設備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 有人支付。 第一項審查及查驗之收費標準,由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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