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民教育法
第 10 條公立學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學齡人口推估、交通狀況、 社區發展、文化特色、環境條件、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分區設立, 劃分學區;其設立、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學生同儕互動,培養群體多元學習,有效整合教育資源,建構優質 學習環境,均衡城鄉教育功能,確保學生就學權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辦理公立學校之變更或停辦;其變更、停辦之條件、程序、審查 、學校學生與教職員工之安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之規定,訂定有關變更或停辦之 自治法規。 前項所稱變更,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第二項公立學校之合併或停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具校園空 間利用與財務支援及課程規劃等教育事務相關計畫,邀請學者專家、家長 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員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 聽會,並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另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得委託私人辦理;其相關事項,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 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規定辦理。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5-05-4006
自治規則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3042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立國民中小學合併或停辦辦法;新名稱:臺北市立國民中小學變更或停辦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