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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3 條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 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 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 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 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 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 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 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 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 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 、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 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 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第 6 條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 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31-01-203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9)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93023086號函修正第2、4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