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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
第 11 條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 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第 16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17 條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 (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 利機構安置輔導;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 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 有關遊民之安置及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為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 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及勞政機關(單位),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 系,並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8-04-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北市社助字第10448268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點;並自105年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