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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4-10-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4)北市產業動字第10431486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點;並溯自104年2月1日生效
  • 動物保護法
    第 12 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 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 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 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 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 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 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 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 第一項規定。
    第 21 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 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 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 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 7 條
    寵物遺失,飼主或寄養者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天內,檢具寵物登記證明 ,向登記機構申報寵物遺失。 經申報遺失之寵物,於一年內未能尋獲者,視同死亡,由登記機構辦理註 銷登記。
  • 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第 11 條
    寵物飼主應自事實發生後,依下列規定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 一 寵物取得後一個月內。 二 寵物轉讓後一個月內。 三 飼主住址及其他聯繫資料變更後一個月內。 四 寵物遺失後五日內。 五 寵物死亡後一個月內。 獸醫診療機構及寵物業者,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寵物飼主違反前項之情事, 應通報動保處。
    第 14 條
    動保處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現受難、受虐或受傷之動物,或 於公私場所進行緊急保護安置之動物,應予以救援、收容及提供必要之緊 急醫療照顧;必要時並得委託獸醫診療機構、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動保處為前項處置時,應即通知飼主。但無飼主或通知顯有困難時,不在 此限。 動物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之場所。 動物之加害人或飼主應負擔本條處置所需費用。
    第 15 條
    動保處對遊蕩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動物,得捕捉送交動物收 容處所或指定之場所予以保護、留置,並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 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 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與動物健康或公共安全,應即予人 道處理。 二 已辦理寵物登記或狂犬病預防注射之動物,應通知飼主於十五日內憑 相關證明文件認領,並依規定繳交罰鍰;逾期未認領者,予以沒入。 三 未辦理寵物登記或狂犬病預防注射之動物,除第一款之情事者外,經 公告十五日內憑相關佐證認領,並依規定繳交罰鍰;逾期未認領者, 經絕育處理後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前項留置、節育處理費用由認領者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認領辦法,由動保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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