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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6 條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 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4-01-2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北市產業授動字第1136015723號函修正第3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