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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第 66-4 條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違反 本法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前項檢舉經查證 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 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2-02-4018
自治規則
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46599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