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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60 條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 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 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 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 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得依其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 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 止探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同意前,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8-07-3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北市社家字第110300856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點;並自110年9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