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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綠建築自治條例
第 8 條第五條規定之非公有新建建築物,起造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前一次繳納保 證金。但屬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之非公有新建建築物,已依都市更新建築容 積獎勵辦法或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繳納綠建築保 證金,且金額在本自治條例規定應繳納之金額以上者,免予繳納;低於依 本自治條例規定應繳納之金額者,應繳納其差額。 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取得綠建築標章,並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交付 綠建築維護管理計畫資料後,起造人所繳之保證金無息退還。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保證金不予退還,並繳交市庫。 第一項保證金之計算、繳納及退還方式,由市政府另定之。第 9 條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之非公有新建建築物,其起造人應提列綠建築 維護費用,其費用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提列之公共基 金百分之五十,並撥入公寓大廈公共基金。 前項提列之費用,起造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前提出繳交公庫代收之證明, 其繳納及撥付方式,由市政府另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3-11-4010
自治規則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630854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