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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法
第 10 條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 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 (物) 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 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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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第 3 條各機關場地提供使用之範圍、用途、時間、提供申請使用對象及多人申請 同一場地之使用優先順序,由各場地管理機關公告之。第 6 條各場地管理機關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或調整場地使用之收費基準時, 應檢附成本資料,陳報本府同意後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6-08-303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公字第1133071802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之附表;並自114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