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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第 9 條再生水經營業,以公司組織為限。但政府機關得以基金方式運作之。 申請籌設再生水經營業,除依前項規定以基金方式運作者外,應檢具申請 書、資本額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再生水經營業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應檢具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公司 證明等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申請興建許可,並取得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後,始得施工。施工 中如有進度落後,應檢附原因說明,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 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工期展延。 再生水開發案於興建完成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 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驗;經查驗合格,取得營運許可後,始得營運。 經許可之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於施工中或完工後如有變更,應檢附 相關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其變更涉及水質、水量、供水期程、供水區域或興辦人者,應另加附變 更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四項之許 可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申請書、計畫書、相關文件、各項許可與變更之程 序、條件、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年限、工期展延、審議規範、許 可文件發給、查驗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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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及再生水開發案興辦許可辦法
第 2 條申請籌設再生水經營業,其發起人或股東應檢具申請書(如附件)、資本 額證明文件載明下列事項,向公司設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該管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一、公司名稱、地址及負責人。 二、公司章程草案。 三、營業計畫。 四、全體發起人或股東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資本額及各發起人或股東認股金額。 申請增設再生水經營業之營業項目者,應檢附申請書(載明前項第一款及 第三款事項)、資本額證明文件及下列文件,向公司所在地該管主管機關 申請籌設許可: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修正草案。 三、同意增設再生水經營業之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或全體股東同意書。 四、辦理增資者,其增資後之資本額。 前二項申請人公司所在地位於特定園區者,應向該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申請。 第一項第三款營業計畫應載明公司組織、經營方針、財務規劃及股東或發 起人相關水處理興建或營運實績,並檢附人力組成及其專業技術證明文件 。 該管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及第二項書件內容合格者,應發給籌設許可,並 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基本資料: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及預計資本額。 二、同意籌設再生水經營業之說明。 三、核發日期。 四、應於核發日起一年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公司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未 辦妥者,籌設許可失其效力。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6-07-302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臺北市政府府授工利字第108301878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點;並自108年9月20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