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電業法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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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自用發電設備之發電容量,在二千瓩以上者,購置或擴充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 作許可證,不及二千瓩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自用發電設備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變更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期間、審查項目及 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八條 自用發電設備之發電容量,在二千瓩以上者,購置或擴充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 作許可證,不及二千瓩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自用發電設備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變更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期間、審查項目及 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