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規

  • 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為輔導公私立 游泳池經營者(以下簡稱業者)善盡管理責任,提供消費安全,確實保護消費者權益, 特訂定本規範。

  • 二、(刪除)

  • 三、本規範所稱游泳池,指業者用以提供游泳運動為經營使用目的而具備二十五公尺水道或 水池總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封閉型運動場地。無論其名稱是否使用游泳池或其他 型態附設者均屬之。 非屬營業性質之公共游泳池或學校游泳池,其管理得準用本規範。 前項水道或水池而非以提供游泳運動為經營使用目的或未具備游泳池功能之各該水域設 施者,另依其他各該主管機關規定管理之。

  • 四、游泳池經營,應依規定辦理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並載明相關營業項目。但非營業 性公共游泳池或學校游泳池,不在此限。

  • 五、游泳池各該場地建築設施、室內空氣調節設備、消防設施及商業登記等事項,均應符合 建築法、消防法、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相關法規。

  • 六、游泳池、涉水池及其他附屬水池之衛生,應符合衛生主管機關規定標準。

  • 七、業者各該應主動公告事項如下,同時於現場有中英文完整標示: (一)游泳池水質、水溫及水深現況。 (二)游泳池使用水質處理方法及用品名稱。 (三)以明顯方式公告使用人安全注意事項及禁止事項。

  • 八、業者應以各該水池總面積而有依據「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規定授證之救生員親自在場 執行業務,其救生員配置方式分別如下: (一)未達三百七十五平方公尺者:最少配置一名。 (二)三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以上而未達七百五十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二名。 (三)七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而未達一千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三名。 (四)一千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至少配置四名。 前項水池(含兒童池、附設之滑水道緩衝池及水療池等)面積,配置於同一場域且目視 可及者,得合併計算。但其非屬同一場域或同一場域而目視不可及者,則應分別單獨計 算。 游泳池附設滑水道者,其救生員配置方式分別如下,其與第一項規定之救生員配置,應 分別計算: (一)於終點增置救生員一名。 (二)於起點配置專責管制人員一名,管制使用人進入水道次序及人數密度。

  • 九、游泳池應備妥各種救生器材分別如下,同時應隨時檢查補充,且不得逾各該有效使用期 限: (一)救生浮具。 (二)救生繩。 (三)救生竿。 (四)浮水擔架。 (五)人工呼吸器。 (六)其他經本署指定者。

  • 十、游泳池鍋爐設備及水質處理作業之操作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均應依各該法令主管機關 規定參加各種訓練、講習或取得證照。其證照有效期規定者,業者應併同注意及自主檢 查。

  • 十一、業者應為每位消費者投保公共意外險,其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 十二、業者應就下列各該檢查項目分別先行訂定自主管理計畫,陳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核備,其嗣後有所修正者,亦同。 每日營業前,應自行依據前項自主管理計畫實地進行檢查管理且作成檢查紀錄保存三 個月以上,備供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到場抽查: (一)環境衛生: 1.環境清理。 2.排水溝。 (二)週邊設施: 1.更衣室。 2.沖洗室。 3.廁所。 4.急救設備。 (三)水質管理: 1.換水(或水循環)及投藥作業。 2.水質澄清度及臭氣。 3.酸鹼質。 4.餘氯。 (四)空氣品質管理。 (五)噪音管理。 (六)病媒防除。 (七)各該從業人員健康管理。

  • 十三、游泳池提供游泳訓練班者,應遵守下列管理事項。但學校附設游泳池而教育法令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學員為七歲以下者,學員教練最低比例為五比一。 (二)學員為七歲至十歲者,學員教練最低比例為十比一。 (三)學員為十歲以上者,學員教練最低比例為十五比一。

  • 十四、業者違反本規範情事者,由各該法令主管機關依法處罰,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亦 得依消保法相關規定為必要處置。

  • 十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據本規範自行制(訂)定游泳池管理相關事項自治法規 。

  • 本契約所稱體育場館業,指下列範圍之企業經營者: (一)高爾夫球場業。 (二)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依國民體育法規定,從事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包括各種練 習場)之經營者。如撞球場、技擊館、體育館、拳擊館、排球場、沙灘排球場、健身 中心、田徑場、足球場、滑雪場、滑草場、棒球場、網球場、手球場、羽球場、桌球 館、射擊場、馬術場、溜冰場、壘球場、籃球場、游泳池、保齡球館、韻律(舞蹈) 中心、賽車場、自由車場、曲棍球場、柔道館、跆拳道館、舉重館、滑冰館、空手道 館、壁球場、合球場、高爾夫練習場、棒球打擊場、合氣道館、體育館、海水浴場、 攀岩場、漆彈運動場等各種運動之場館經營業務。 本契約所稱體育場館業商品(服務)禮券(以下簡稱禮券),指由發 行人以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目或次數之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而由持有 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證券所載金 額之商品或服務。但不包括發行人無償發行之抵用券、折扣(價)券。 前項所稱晶片卡不包括多用途現金儲值卡(例如:悠遊卡)或其他具 有相同性質之晶片卡。

  • 壹、應記載事項 一、發行人發行商品(服務)禮券之應記載事項: (一) 發行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 (二) 禮券之面額或使用之項目、次數。 (三) 禮券發售編號。 (四) 約定使用方式。 二、發行人就其發行之禮券,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負履約保證責任: □(一)禮券內容表彰之金額,業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前開保證期間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 止(至少一年)。上開履約保證內容應載於禮券正面明顯處。 □(二)禮券,已與○○公司(同業同級,市場占有率至少5%以上)等相互連帶擔保 ,持本禮券可依面額向上列公司購買等值之商品(服務)。上列公司不得為 任何異議或差別待遇,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三)禮券所收取金額已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 其所稱專用者,指供發行人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使用。 □(四)禮券已加入由○○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同業禮券聯合連帶保證協議,持 本禮券可依面額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購買等值之商品(服務)。 □(五)其他經本會許可,並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 三、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戶服務)專線(例如:電話……;網址……;全國性消費者 服務專線:1950)。

  •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記載使用期限。 二、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或類此字樣。 三、不得記載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或類此字樣。 四、不得記載限制使用地點、時間(段)、範圍或截角無效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或類此 字樣。但於應記載事項一(四)有明確約定使用地點、時間(段)、範圍者,依其 約定。 五、不得記載發行人得片面解約之條款或類此字樣。 六、不得記載預先免除發行人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或類此字樣。 七、不得記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或類此字樣。 八、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或類此字樣。

  • 壹、應記載事項 一、(當事人及其基本資料) (一)消費者:消費者姓名、電話及其住居所。 (二)企業經營者(以下簡稱業者):業者名稱、代表人、電話、電子郵件、網址、營業 所在地、營業登記證字號。 (三)簽約地點。 二、(會員人數揭露) 業者應於營業場所以明顯可見之形式揭露下列資訊: (一)本場所預計招收會員數:____人。 (二)本場所現有會員數:____人(以上一個月最後一日止之有效契約數為計算基準)。 (三)本場所實際可供消費者使用之總面積:____平方公尺。 (四)本場所最大容留人數:____人。 三、(契約起訖時間、種類及額度) 契約中應載明契約起訖時間(期間不得逾十年)及消費者會員種類及其權利義務。 契約起訖時間一個月以上者,應載明同等級服務契約之單月會籍費用額度,且明確告知 消費者。 前項單月會籍費用額度,不得逾該消費者所訂會員契約月平均價格二倍。 四、(消費者應繳納費用種類、金額及其付款方式) 消費者應繳納費用新臺幣____元,明細如下: □入會費新臺幣  元。 □使用費: □年費新臺幣____元。 □季費新臺幣____元。 □月費新臺幣____元。 □週費新臺幣____元。 □其他費用(如:____),新臺幣____元。 前項費用得以下列方式給付: □現金。 □信用卡。 □即期支票。 □其他方式(如:____)。 五、(業者服務提供及其內容說明) 業者應於營業時間內,提供下列服務內容: (一)合格可供正常使用之運動器材設備。 (二)各種設備使用方法之說明。 (三)各種設備於明顯處所張貼不當使用可能產生危險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 說明。 (四)具有合法證照或專業資歷之教練或指導員,及其提供指導之課程。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數量、人數、名稱及規範等應詳列於契約,或以附件方式呈現。 六、(入會後使用設施或個人教練課程前解除契約) 消費者於繳納費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全額退還已繳費用: (一)所簽契約始期尚未屆至。 (二)契約生效後七日內未使用業者設施或個人教練課程。 消費者係以訪問買賣或郵購買賣訂約者,雖已使用業者設施或個人教練課程,七日內仍 可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解除契約。 消費者與業者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契約者,如本契約或個人教練課程契約終止或解除時, 另一契約亦同時終止或解除,但消費者得保留本契約。 七、(契約終止及其效果) 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 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 額: □(一)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____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有未滿十五日者 ,以半個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之費用。 □(二)無法認定簽約時單月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 作為退費金額。業者並得另外請求依退費金額百分之____(不得逾退費金額之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賠償所受損失。 □(三)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 止契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新臺幣____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數。無法認定 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者,以總費用除以總堂數計算(小數點無條件去除)。消 費者並得另外請求以全部費用百分之____計算之違約金。 消費者因傷害或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致不適宜運動須終止契約者,業者應 依前項規定辦理退費,且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任何費用或賠償。 業者提供之服務或器材設備有缺失,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或經消費者催告改善,仍未改 善,消費者因此終止契約時,業者應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且不 得收取任何費用。消費者並得另外請求以全部費用百分之____計算之違約金。 雙方未為前三項約定時,以最有利消費者權益之計算方式為之。 八、(契約到期通知) 業者應於契約期間屆滿一個月前,依本契約所載資料通知消費者。 業者未能證明前項通知致消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其服務設備者,業者不得 視為續約行為及收取任何費用。 九、(贈與約款及其效果) 業者以贈與商品或服務為內容所為贈與,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業者不得向消費者請求 返還該贈與,亦不得向消費者主張自應返還費用金額當中,扣除該贈與價額。 業者以贈送會員會籍期限為內容而簽訂契約者,應將各該期限合併納入契約範圍。 十、(會員權暫停) 消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事先以書面向業者辦理暫停會員權行使,於停權期間,免 繳月費,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 (一)因出國逾二個月者,依本款辦理暫停會員權益,其期間以____個月為限(不得超過 六個月)。但消費者同意得於境外使用業者所提供健身設施者,不在此限。 (二)因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致不宜運動者。 (三)因懷孕或有育養出生未逾六個月嬰兒之需要者。 (四)因服兵役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 (五)因職務異動或遷居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 (六)其他雖不符合前列各款事由,但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致無法使用健身設備者。 前項情形消費者應檢附各款事由相關證明或釋明文件。 十一、(消費者會籍、個人教練課程轉讓) (一)消費者會籍:經通知業者後,得讓與第三人,讓與時: □1、業者不收取費用。 □2、向消費者酌收費用(含會員證製作及鑰匙提供)新臺幣____元整(不得超 過新臺幣三百元)。 (二)個人教練課程:經通知業者後,得讓與第三人,讓與時,業者不收取費用。 十二、(營業場所、服務內容之變更)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一個月前依契約所載方式通知消費者,及於營業場所明 顯處公告,消費者得變更會員權之行使: (一)業者營業場所搬遷者,搬遷日起至回復營業期間,消費者免繳月費,會員權有效 期間順延。 (二)業者營業場所總面積縮減或搬遷者,消費者得自業者公告日起三十(含)日內終 止契約,並依第七點規定退費,業者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三)業者提供之運動器材設備、課程、教練或指導員等少於契約約定內容時,消費者 得: □1、免繳一個月費用。無法認定簽約時單月會籍使用費用者,依所繳費用總額 除以契約時間。 □2、三十(含)日內終止契約,並依第七點規定退費,業者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 (四)業者營業場所因例行維修需要而造成營業期間暫停者,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但 每月 2日以內例行維修者,不在此限。 業者未能證明前項通知及公告,致消費者會員權利受損者,業者應無條件賠償,不得 收取任何費用。 十三、(會員轉換使用業者其他營業場所) 消費者於契約存續期間均可轉換其他營業場所(下稱轉點),轉點時: □(一)不收取任何轉點費。 □(二)收取轉點費新臺幣____元整。 □(三)其他約定方式:__________。 業者未於網站或相關資訊揭露收取轉點費用者,視為不收取任何轉點費。 十四、(業者通知義務) 消費者未繳費用時,業者應依契約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定____日(不得少於十日)完 成繳納。 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二十(含)日,業者得停止消費者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 用後,恢復其權利。逾二十日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並依第七點規定退費。業 者未終止契約,致契約仍為存續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業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 業者未能證明前項催繳通知,致消費者會員權利受損者,業者應無條件賠償,不得收 取任何費用。 十五、(業者履約保證) 業者應就收取金額(含入會費用、預收使用費及其他一切收取費用)百分之五十額度 ,提供履約保證。但於契約期間內按月收款者,不適用之。 業者提供履約保證應就下列方式擇之一為之,所為履約保證內容,載於契約正面明顯 處: □(一)依信託法規規定交付○○○銀行(即信託業者)開立信託專戶管理,業者為 委託人,且得自為受益人,並依實際交付信託額度,按比例按期(年、季或 月)自專戶領取。業者發生解散、歇業、破產宣告、遭撤銷設立登記、假扣 押或其他原因而導致無法履行服務契約義務者,視為業者同意其受益權歸屬 消費者或其受讓人。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履約保證方式。 十六、(業者保密義務) 業者因消費者簽訂本契約,或參加課程、各種活動,或申請會員權暫停,而知悉或持 有消費者資料者,均應保密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業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消費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十七、(訴訟管轄)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有關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十八、(消費資訊及廣告) 業者之廣告,均為契約內容。 業者應確保其廣告內容真實,其對消費者所應負義務不得低於前項廣告內容。

  •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權) 不得約定消費者拋棄契約審閱期間及審閱權利。 不得以定型化契約記載消費者已審閱契約或同意等類此字樣。 二、(不得事先約定免除業者責任) 不得約定業者對於其所提供服務及設備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財產等損害免除或限制 其賠償責任。 三、(不得約定片面變更契約) 不得約定業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 四、(不得約定得片面調高會費或類此字樣) 不得約定業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調高會費、其他契約所定各種費用或類此字樣。 五、(消費者通常物品毀損滅失責任歸屬) 對於消費者所攜帶通常物品毀損滅失,業者不得為違反民法第六百零七條之約定。 六、(廣告用語) 業者之廣告說明,不得使用「終身」、「永久」等用語或類此字樣。 七、(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約定) 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 八、(消費者持有之契約) 不得約定業者得保管或收回消費者持有之契約或類此字樣。 九、(違反退費基準之禁止) 業者不得增列應記載事項第七點、第十二點及第十四點規定以外之退費方式或類此字樣 。 十、(不得藉以商品為簽約標的而免除服務契約責任) 本契約存續期間內,如需終止本服務契約者,應依「應記載事項」第七點及第九點規定 處理,不得事先約定業者僅係出售器材或教材而排除或限制消費者終止契約之要求或類 此字樣。 十一、(續約應經雙方書面確認) 本契約期間期限屆滿後,如需續約者。應經雙方書面確認。 業者不得事先約定屆期自動續約不另通知消費者或類此字樣。 十二、契約不得約定「最低使用期限」 契約除載明起訖時間外,業者不得與消費者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如附表。

  • 第 三 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如附表。 前項以外之使用項目,是否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有疑義時 ,由本府依場所類別定義認定之。

  • 第 四 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其要保人為建築物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 要保人除有歇業之情形外,不得中途解除或終止保險契約。

  • 第 五 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其營業行為涉及電梯使 用者,應一併投保電梯意外責任保險。

  • 第 六 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以該場所或其經營主體 為一投保單位,每一場所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 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其屬第三條第一項類序一之 電影院,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類序二、類序三及客房數超 過一百間之類序五等消費場所,為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 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其屬室內(含建物附設一樓 地面)營業性停車場者,為新臺幣四百萬元。 四 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其屬室內(含建物附 設一樓地面)營業性停車場者,為新臺幣三千八百萬元。其屬第三條第 一項類序一之電影院,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類序二、類序 三及客房數超過一百間之類序五等消費場所,為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 中央法令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高於前項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費 生活品質,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四目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市消費者保護事項,除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或中央其他法規另 有規定者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執行機關為市 政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執行機關不明時,由市政府法務局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涉及中央主管機 關權限者,應報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依程序指定之。

  •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之措施,必要時得訂定自治法規。

  • 第 四 條 本市消費場所之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所稱之消費場所,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 市政府各執行機關對所主管之消費場所於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 核發許可證照及相關業務檢查時,應一併查核前項消費場所有無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險。 第一項有關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種類範圍及其最低投保金額, 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消費場所之消費者或其繼承人。

  • 第 五 條 消費場所於申請相關許可證照時,應檢附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違 反者不予核發證照。 消費場所應將每年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變更 保險內容時,亦同。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應廢止其相關證照, 並勒令停業。

  • 第 六 條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消費場所、商品或服務於本市發生重大災害,致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受重大損害者,如企業經營者依法有應負賠償責任 之可能時,執行機關得經受害消費者或罹難者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同意, 協助其向法院對企業經營者、其負責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責任之人之財產依法 聲請假扣押或協助處理和解賠償事宜或提供其他必要之法律服務援助。 前項重大災害認定標準及協助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七 條 利用付費電話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不得於以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為主要 讀者之報章雜誌刊登廣告或向其散發廣告文宣行為。

  • 第 八 條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應符合誠實信用與平等互惠原則,並依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辦理。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簽訂契約前,應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執行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發現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正。

  • 第 九 條 企業經營者於訂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契約時,應告知消費者下列事項,並 應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一 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及連絡電 話。 二 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服務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 者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時,執行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消費者之契約解除 權行使期間並延長為三十日。

  • 第 十 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不 得有誤導、隱匿或欺罔之行為。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者,執行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

  • 第 十一 條 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以下簡稱消保官)認有必要時,得委託消費者保 護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 為商品或服務價格、品質及標示之調查、比較、檢驗、研究。 二 對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三 消費者教育宣導工作。

  • 第 十二 條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於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時,對於同一原因事件受害者在 二十人以上時,得經受害消費者同意,商請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協助提起團體訴訟。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團體訴訟,除律師報酬以外,所需訴訟必要費用,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之隸屬機關得酌予補助。

  • 第 十三 條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對於協助本市推展消費者保護工作著有成效之消費者保護 團體,得簽報主管機關核准後,頒發獎狀、獎牌或給予財務上之獎助或補助 。 前項獎助或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十四 條 主管機關為研擬、審議及推動本市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實施,設消費者保護委 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 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 二 各執行機關關於消費者保護方案及措施之協調事項。 三 督促各執行機關行使職權。 前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十五 條 主管機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置主任一人、業務人員若干人,由主管機關 派兼之,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並得於各區區公所 設消費者服務分中心。

  • 第 十六 條 主管機關為推動消費者保護業務,應於市政府法務局置消保官及其助理人員 若干人;消保官達三人時,應指定一人兼任主任職務。

  • 第 十七 條 主管機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辦理本市消費爭 議之調解,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除消保官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主 管機關遴聘學者專家、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代表、企業經營者 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推派代表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應相同。

  • 第 十八 條 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應於年度開始前,彙整各執行機關所提消費者保護執 行事項,擬訂本市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提請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通後 據以執行。 前項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執行,應予以列管。

  • 第 十九 條 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執行機關,得視人力及財源狀況,辦理下列消費者 教育、宣導事項: 一 將消費警訊於媒體或網路上公布或製作漫畫等宣導摺頁,廣為宣導、發 放。 二 舉辦消費者權利教育或宣導活動。 三 編印消費者教育出版品。 四 委請本市教師研習中心辦理本市各級學校教師消費者保護知能訓練,並 於返校後利用集會向學生宣導。 五 委請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辦理充實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公務人員消費 者保護知能訓練、講習。 六 對企業經營者宣導消費者保護法令及理念,以期減少消費爭議。 七 將各項與消費者有關資訊,適時於網路上或媒體公布。

  • 第 二十 條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認有安全或衛生上危 險之虞者,應即辦理檢驗或檢測。 前項檢驗或檢測,得付費委託具有相關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 體或其他公私機關或團體辦理。

  • 第二十一條 執行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虞者,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 公開其經過及結果。但在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前,應給予企業經營者有說明之 機會。 經前項調查結果,如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確有 損害之虞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 要時並得命其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 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其他權益之虞者,準用前二項規 定處理。

  • 第二十二條 執行機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 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 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第二十三條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有下列不當銷售行為 時,得移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 一 企業經營者為訪問買賣時,以提供無償服務、檢查、贈品為名,行銷售 商品或服務之實者。 二 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為政府機關或公益團 體或其他企業經營者之人員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三 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有購入、設置或利用 商品或服務之法令上義務或其已取得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或其他企業經 營者之許可、認可、授權、推薦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四 企業經營者涉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刊登不實廣告或引人 錯誤之表示者。

  • 第二十四條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得將其名稱、地址、爭議商品或服務及所為行為於網路上或媒體公告之。 一 企業經營者經執行機關或消保官通知前來說明消費爭議案情或商議解決 方法,無正當理由不派員出席者。 二 企業經營者參加前款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協商獲致協議,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者。 三 企業經營者拒絕接受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退還商品或解除 契約者。

  • 第二十五條 執行機關應指派消費者保護業務承辦人、聯絡人及其職務代理人,確實辦理 該管消費者保護業務及聯繫工作。

  • 第二十六條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在本市轄區外對企業經營者進行調查時,應會同該管直轄 市、縣(市)政府或消保官辦理。依調查結果,認為有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至 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罰時,應將全案移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

  • 第二十七條 執行機關行使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職權,如有必要時,得請消保官協同辦理。 消保官認有必要時,得請執行機關會同行使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 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執行機關職權。 執行機關與消保官行使前二項職權意見不一致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決定。 執行機關辦理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調查及處置,應將處理過程及結果 陳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消保官。 本市發生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時,應依據臺北市處理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作 業要點辦理,由本市消保官指揮,並分派任務,各執行機關應予配合,不適 用第三項之規定。

  • 第二十八條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於進行調查,必要時,得請市政府警察局派員協同辦理。

  • 第二十九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消 費者得向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 一 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在本市者。 二 契約之訂立地或履行地在本市者。 三 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市者。

  • 第 三十 條 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申訴案,應即依其性質移送各執行機關處理,執行機關 自移送之日起逾三十日未將處理結果告知消費者服務中心時,消費者服務中 心得將申訴案移送消保官處理並函知該執行機關改善。 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申訴案,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或為其他 適當之措施: 一 業經法院判決、調解或其他已獲妥適處理。 二 通知定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三 非屬消費爭議事件。 四 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 五 曾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六 無相對人。 七 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 八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申訴。

  • 第三十一條 執行機關處理消費者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申訴案件不屬本機關主管業務者,應錄案後移送各該管轄機關。 二 申訴案件屬本機關業務者,應即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內 妥適處理,如須瞭解其事實和經過者,得轉請企業經營者查復。 三 企業經營者未予妥適處理而執行機關如認申訴人有理由時,應擇期請企 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四 經前二款方式仍未妥適處理者,執行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訴人及副 知企業經營者與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並得將全案移送消保官處理。 執行機關依前項處理每一過程,均應副知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申訴人。

  • 第三十二條 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消保官受理之申訴案件,除非屬消費爭議或非屬轄區之案件,於錄案後 ,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訴人外,應即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日 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如須瞭解其事實和過程者,得請企業經營者、消 費者服務中心、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有關機關提供有關資料研議或請企業 經營者查復。 二 申訴案件涉及法令規定疑義時,得送請有關機關或機構解釋及提供相關 資料參考。 三 必要時得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四 申訴案件經協商達成協議時,應製作協商紀錄,必要時得將紀錄函送雙 方當事人;處理無結果時,應製作處理書函送申訴人及副知企業經營者 ,並告知申訴人,得向本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逕向法院提 起消費訴訟。

  • 第三十三條 消保官處理申訴案件,請申訴人及企業經營者前來說明並進行協商,必要時 得請執行機關派員列席。

  • 第三十四條 消費者向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向消保官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本市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消費爭議調解案件,當事人兩造之住所均在本市轄區者,應向本市消費爭議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其住居所不在本市者,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 得向他造住所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 。 二 得向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 三 經兩造同意,得由任一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

  • 第三十五條 消費爭議調解案件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並送法院核定,如經法院核定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解不成立時,應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 申請調解人,如申請調解人依法起訴時,得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書狀內 。

  • 第三十六條 執行機關及消保官,對於處理消費爭議案件所知悉依法應予保密,不得予以 洩漏或不當利用;發現有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將案件移請檢警機關處理 。

  • 第三十七條 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違反第四條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 第三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一,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 ,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得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 第三十九條 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阻撓執行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調查者,應 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阻撓執行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為調查者,得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第 四十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執行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為命令者,應依本法第五十 八條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企業經營者違反執行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為命令者,得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第四十一條 企業經營者有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者,執行機關並得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處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二條 執行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正或處罰鍰時,應以主管機 關名義為之。

  • 第四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