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函詢「陳○嶸先生申請刪除陳○慧女士之父姓名」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07.23. 法律字第108035097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7月23日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陳○嶸先生申請刪除陳○慧女士之父姓名」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年 4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80113796號函。
     二、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
       生子女因準正而視為婚生子女,其要件有二:(一)被準正者須為非婚生子女;(二
       )須生父與生母結婚。是受準正者,該非婚生子女與父母雙方間以具有真實之血統關
       係為要件,始克當之。如雙方間無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自不能依上揭法條規定視
       為婚生子女。又生父與生母之結婚,須為有效之婚姻,若婚姻無效,則無準正之可能
       (林秀雄,親屬法講義,修訂四版,第257 頁至第 259頁、本部95年 5月25日法律決
       字第0950019442號函參照)。本件依來函說明三所述,吳○樺女士與陳○嶸先生之婚
       姻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則吳○樺女士之非婚生子女陳○慧女士自無法
       因準正而視為婚生子女。
     三、次按民法第1065條第 1項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認領係生父對真實血統連絡之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本部
        107年 8月 2日法律字第10703507600 號函參照)。故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須有血統關
       係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是本
       件來函說明四所述陳○嶸先生「83年10月21日申請書」,其是否發生認領之效力,仍
       應視陳○嶸先生是否為陳○慧女士之生父而定。至於本件辦理戶籍登記時所須證明文
       件,因涉及戶政登記事項與具體個案事實判斷,仍請貴部參照上開說明綜合相關事證
       審認判斷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