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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令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03.31. 金管證投字第1100335023B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3月31日
一、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本會另有規定」
,包括下列情形: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期貨信託
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反
向型 ETF(Exchange Traded Fund)、商品ETF、槓桿型ETF之
比例,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認購(售)
權證或認股權憑證,應符合下列規定:
1.每一基金投資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總金額,不得超
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2.每一基金投資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
股份總額,應與所持有該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之標
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及參與
憑證所表彰之股份)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認購
(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額,應與所
持有該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
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及參與憑證所表彰之股份
)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之百分之十。惟認購權證、認股權憑證與認售權證之股份總
額得相互沖抵( Netting),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經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之興櫃股票,應符合下列規
定:
1.每一基金投資任一興櫃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
產價值之百分之一;每一基金投資興櫃股票之總金額,不得
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2.每一基金投資任一興櫃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興
櫃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
之三。
3.基金投資之興櫃股票為初次上市或上櫃公開銷售者,得不計
入前二目之比率限制。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股票於證券
交易所創新板上市買賣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每一基金投資任一創新板上市公司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
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每一基金投資創新板上市公
司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
2.每一基金投資任一創新板上市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
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
資於任一創新板上市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三。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參與憑證,
應符合下列規定:
1.每一基金投資參與憑證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
之百分之十。
2.每一基金投資參與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額,應與所持
有該參與憑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
、存託憑證及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所表彰之股份)
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參與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
股份總額,應與所持有該參與憑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
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及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
憑證所表彰之股份)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及指數型基金
,為符合標的指數組成內容而投資有價證券,以追蹤、模擬或
複製標的指數表現者,得不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
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本文規定之限制。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無
到期日次順位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
之十,並應以國內外之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
券業、期貨業或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機構募集發行者為限。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金管證投字第一
0七0三二七0二五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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