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核釋「稅捐稽徵法」第10條規定,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展延稅捐
申報繳納期限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10.05.07. 台財稅字第1100456333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5月7日
一、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影響,依稅捐稽徵法第10條規
定,展延 110年 5月至 7月下列稅捐申報繳納期限:
(一)適用對象
1.個人:因於法定申報繳納期間內接受隔離治療、居家隔離、
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
2.營業人、產製廠商、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
關或團體(房屋稅含非法人團體):因其負責人、主辦會計
人員或受委任辦理申報之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
人,於法定申報繳納期間內接受隔離治療、居家隔離、居家
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
3.扣繳義務人:因本人、主辦會計人員或受委任辦理申報之會
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於法定申報繳納期間內
接受隔離治療、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
者。
(二)適用稅目及展延期限
1.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申報繳納期
間在110年5月1日至5月17日、6月1日至6月15日及7月1日至7
月15日者,申報繳納期限分別展延至同年5月31日、6月30日
及8月2日。
2.110年第1季查定課徵營業稅繳納期間在110年5月1日至5月10
日者,繳納期限展延至同年月31日;按月查定課徵營業稅繳
納期間在110年5月1日至 5月10日、6月1日至6月10日及7月1
日至7月12日者,繳納期限分別展延至同年 5月31日、6月30
日及8月2日。
3.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
清,其繳納期間在110年5月1日至 5月10日、6月1日至6月10
日及7月1日至7月12日者,繳納期限分別展延至同年5月31日
、6月30日及8月2日。
4.扣繳義務人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應扣繳之所得,應於代扣稅款
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申報扣繳憑單,其申
報期間截止日在 110年8月2日以前者,申報繳納期限展延20
日。
5.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在110年
5月1日至5月31日者,申報繳納期限展延至同年6月30日;營
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清算、特殊會計年度結算及暫繳申報期
間截止日在 110年8月2日以前者,申報繳納期限展延30日。
6.個人交易房屋、土地或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應於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起
算30日內申報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其申報繳納期間截止日
在 110年8月2日以前者,申報繳納期限展延30日。
7.房屋稅繳納期間在110年5月1日至5月31日者,繳納期限展延
至同年6月30日。
8.本令適用對象所列人員於前 7目展延申報繳納期限屆滿時,
仍接受隔離治療者,其申報繳納期限自隔離治療結束之次日
起展延20日。
(三)應檢附證明文件
本令適用對象無須事前提出申請,惟應於展延期限內檢具主管
機關掣發之隔離治療通知書、隔離通知書或檢疫通知書等相關
證明文件,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稅款。
二、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款
納稅義務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不能於規
定繳納期間內完納稅捐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相關規定,於規定
納稅期間(含展延期間)內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稅款。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