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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按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他人建築使用,係 屬土地『處分行為』,應依土地法第25條辦理。」乙案,土地使用同意書 究係屬債權效力或物權效力之說明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09.03. 法律字第110035115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9月3日
    主旨:有關內政部84年10月13日台(84)內字第 8412279號函所釋「按公
       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他人建築使用,係屬土
       地『處分行為』,應依土地法第25條辦理。」乙案,土地使用同意
       書究係屬債權效力或物權效力,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6月29日府農銷字第1100146881號函。
    二、按民法所稱之「處分」,有廣狹義之不同,最廣義者,包括事實上之
      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如民法第 765條所定之「處分是;廣義之處分
      ,則僅指法律上之處分,包括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如民法第84條所
      定之「處分」是;狹義之處分,係僅指法律上之處分中之處分行為,
      如民法第 759條所定之「處分」是。關於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予特定人建築房屋,特定人既得依約於該土地上建築房屋,原土
      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即因而受限制。故從法律行為外觀而言,土地所
      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應係上揭說明所稱之「負擔行為」,而屬
      「廣義之處分」(本部82年10月18日(82)法律字第 21747號函參照
      )。
    三、復按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
      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
      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所謂「處分」,係指基於土地所有
      權人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行為而言(司法院釋字第 232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而依內政部80年12月20日台(80)內地字第807675
      8號函及83年2月8日台(83)內地字第8378473號函等函釋均認為,公
      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公有土地上建築
      使用,係土地處分行為,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另內政部亦曾
      於86年間邀集相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略以:「……關於公有土地管理
      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公有土地上建築使用,應否
      屬土地處分行為一節。經查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特
      定人建築房屋,特定人既得依約於該土地上建築房屋,原土地所有權
      人之權利行使即受限制。又按一般常情,其地上房屋之耐用年限大都
      超過10年以上,依土地法第102條(地上權設定請求權)、第103條(
      出租基地收回之限制)及第 104條(基地之優先購買權)等規定,原
      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人)之權利行使所受之限制負擔更甚於超過10年
      期間非以建築使用為目的之租賃行為者。故就土地法第25條之立法精
      神而論,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其所管有省、市、縣有土
      地上建築者,實質上與公有土地處分行為並無二致,應依土地法第25
      條規定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辦理。基上說明,行政院80年 5月17日
      台80財字第15928號函、本部80年12月20日台(80)內地字第8076758
      號函及83年 2月8日台(83)內地字第8378473號函對於公有土地處分
      之一貫性解釋,應仍予維持。」(內政部86年 4月25日台(86)內地
      字第8675208號函說明二參照),並經行政院秘書長86年5月26日(86
      )台財字第 21129號函同意依內政部前揭說明辦理在案。是以,有關
      來函所詢,因涉及土地法之解釋適用,貴府既已以同函洽詢土地法之
      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仍請參酌該部之意見。
    四、又依貴府來函說明一,南投縣○○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建物與
      土地皆係貴縣所有並由貴府出租與該公司,則該公司出資增建部分如
      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非得為獨立所有權客體之不動產
      ,依民法第 811條之規定,該增建部分於增建完成時因附合而成為原
      有建物之一部分,依民法第 816條之規定,因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有建物所有人償還價額,併請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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