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0.04.27 法律字第100000794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
第 78 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 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 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 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100 年 01 月 19 日)
-
第 82-1 條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 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 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 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 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 ( 市) 政府定之。
-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民國 95 年 01 月 19 日)
-
第 4 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 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 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 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 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 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 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 併同送交處理。 第二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 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 輛特徵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