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0.12.15 行執一字第1000009018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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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者,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 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 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 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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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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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 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 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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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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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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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送達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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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行政法院得向送達地之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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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但法定代理人 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 人為之。 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未向行政法院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 ,行政法院得向該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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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 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項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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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 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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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 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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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行政法院。但該當事人 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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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定送達代 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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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前條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行政法院得將應送達之 文書交付郵務機構以掛號發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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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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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 住宅之主人。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 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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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 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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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 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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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送達,除由郵務機構行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 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 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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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行政法院書記官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 據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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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 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 發送,以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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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 囑託外交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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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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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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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 理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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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 ,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牌示處之 翌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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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 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 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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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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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4 條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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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法院得向送達地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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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6 條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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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7 條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 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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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8 條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 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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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9 條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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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0 條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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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關於商業之訴訟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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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2 條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 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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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3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 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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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4 條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 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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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5 條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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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6 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 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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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7 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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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8 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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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9 條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 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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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0 條送達,除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 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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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 條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文書。 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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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2 條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法院附卷,並繳 回應送達之文書。 法院書記官應將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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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3 條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送達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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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4 條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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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5 條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 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 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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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6 條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 囑託外交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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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7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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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8 條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 將通知書附卷;其不能為送達者,並應將其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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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9 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 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 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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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0 條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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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1 條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 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 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 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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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2 條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 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 翌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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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3 條為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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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3-1 條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傳送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一、應受送達人陳明已收領該文書者。 二、訴訟關係人就特定訴訟文書聲請傳送者。 前項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刑事訴訟法(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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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 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 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 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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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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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 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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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 向首席檢察官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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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公示送達: 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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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 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 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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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 、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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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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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 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