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11.02.08 法制字第1110250183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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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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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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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 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 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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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五條至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第五百 三十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 民事訴訟法(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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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3 條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 強制執行法(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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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2 條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 前項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應 撤銷其執行。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亦同。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 水污染防治法(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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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1 條為保全前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之債權、違反本法規定所裁處之罰鍰及第六 十六條之二追繳所得利益之履行,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 假扣押、假處分。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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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 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 一、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 。 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 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 前項查證涉及軍事事務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查證或命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查證所知之工商及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 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 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 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 前項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期限,以十二個月內執行完畢者為限;必要時, 得展延一次,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依第五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致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減輕,並經所 在地主管機關查證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者,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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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 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 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 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 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 ,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後七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鄉 (鎮、市、區)公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供閱覽,並囑託該管登記機 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農業、衛生主管機關發現地面水體中之生物體內污染物質濃度偏高時,應 即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檢測底泥,並得命地面 水體之管理人就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及經濟效益等事項進行評估, 評估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於擬訂計 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必要時,並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 地面水體之管理人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 政執行法代履行之規定辦理。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後,其管制區範圍內之 底泥有污染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 染責任人準用第五項規定辦理,並應將計畫納入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中執 行。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污染物係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場址之污染物濃度達 第二項規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檢測結果通知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召開協商會議,辦理相關事宜。必要時,並得準用第 十五條規定。 前項之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 及經濟效益等進行評估,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於擬訂計畫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三項初步評估之條件、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依第二項、第三項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地,如公告後有土地重 劃之情形,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應將重劃後之地籍資料,通知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公告 後,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 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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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 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六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 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土 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 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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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依第十二條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 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 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執行第十二條第七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支出之費用,得於執行完畢後檢 附單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付其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 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二項費 用;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 。 前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 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 公司或股東,就污染行為實際決策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得就 第一項支出之費用,向該負責人、公司或股東求償。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三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股 東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屆期未繳納者,每逾一日按滯納 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基金。 依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 第三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股東、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繳納。 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就前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或潛在 污染責任人連帶求償。 潛在污染責任人就第一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 求償。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六項應繳納費用,於繳納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繳納 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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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為保全前二條支出費用之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處 分書送達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場址使用人、 管理人或所有人後,通知有關機關,於應繳納費用之財產範圍內,不得為 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 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 廢棄物清理法(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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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 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 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 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 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 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 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 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