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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8.02.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一條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得為下列之處分或強制措施: 一、徵調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協助救災。 二、劃定一定區域範圍,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或指定道路 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三、徵用民間搜救犬、救災器具、車、船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建築物、工作物。 四、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五、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六、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 第三十三條
    人民因第三十一條及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 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於調查確定後六個月內,該管政府應補償之。 損失發生後,經過四年者,不得提出請求。

  • 第四十三條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 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 定之限制。

  • 第九十六條之一(強制拆除不予補償)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 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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