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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5.03.北市法一字第094306443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零二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一百十七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一百十八條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 ,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 第一百十九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 第三十條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 者,得為共有。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 第二百三十五條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 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

  • 第一百四十四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 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 第七百五十九條(物權的宣示登記)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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