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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訴願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1.7.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五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

  • 第三十二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 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 第七條(自行迴避情形)
    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與提起保障事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 屬或曾有此關係者。 二、曾參與該保障事件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程序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保障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保障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五、與該保障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前項迴避,於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準用之。 前二項人員明知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 有關機關副首長兼任保訓會之委員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迴避規定限制。但涉及本機關有關 保障事件之決定,無表決權。 復審人、再申訴人亦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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