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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社政類 內政部 99.01.29. 台內社字第0990012836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九條(郵送期間之扣除)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 第五十條(回復原狀之申請)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 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 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 第七條(被保險人之納保資格)
    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 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年滿二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二、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五年或一次領取之相關社會 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但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 入計算。 三、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內,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五年或一次領取之 勞工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 前,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 第三十條(保險給付受領權之消滅時效)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 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 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前項勞工於下列時間到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 郵寄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勞工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 一、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 二、到職當日十七時後至二十四時前。 勞工於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到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 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勞工到職之當日 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 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 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但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 ,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勞工因此所 受之損失,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 前五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人員準用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 止,準用前六項規定。

  • 第四十二條
    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 何費用。

  • 第四十三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 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自行請領。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十二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 得由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自行請領。

  • 第五十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以郵寄方式向保險人提出請領保險給付者,以原寄郵局 郵戳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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